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於97年1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一)於9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內,見甲○○行走於上址,右肩背有黑色皮包1只,遂認有機可乘,乃驅車上前,搶奪甲○○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鑽石耳環
1對、口紅、筆記本、眼鏡、識別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4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其另於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福德街87巷
4弄22號前,見丙○○行走於上址,右肩背有黑色大皮包1只,遂認有機可乘,乃驅車上前,搶奪丙○○背在右肩之黑色大皮包(內含白色小皮包1只、現金1,300餘元、戶口名簿及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三)其又於97年
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弄底,見戊○○行走於上址,左手並掛有土黃色皮包1只,遂認有機可乘,竟驅車上前,搶奪戊○○掛在左手之土黃色皮包(內有鑰匙1串及現金2,000餘元等物)。(四)其又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足供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林帛瑋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得手離開現場之際,乃為警發覺圍捕,於追捕過程中,並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所執行搜索,乃當場逮捕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戊○○及林帛瑋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照片、通話紀錄查詢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係被告丁○○持以開啟2073-P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7號偵查卷宗第21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上開3次搶奪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
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於97年1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多次搶奪、竊取被害人之物,無視他人所有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磨尖六角扳手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手錶1只及皮包1只,雖屬被告丁○○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丁○○犯本件搶奪及加重竊盜案件所用、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屬被告丁○○所有,雖係供被告丁○○竊取上開2073-PQ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然已滅失,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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