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乙A○
甲○○乙C○甲酉○乙未○
3乙玄○甲戊○乙午○甲q○甲子○戌○○h○○甲巳○甲乙○黃○○戊○○乙丑○午○○甲t○Z○○乙丁○I○○O○○
7申○○亥○○壬○○甲j○乙D○甲u○m○○
巷1甲r○甲午○y○○丙○○甲c○
之3甲R○甲M○n○○
號t○○玄○○r○○甲天○乙庚○寅○○甲丑○庚○○X○○乙巳○乙宙○甲L○甲癸○未○○乙B○甲C○D○○甲寅○酉○○甲Q○甲U○甲i○c○○乙黃○乙宇○乙甲○F○○甲m○
號5甲地○甲Y○Q○○甲I○甲o○宇○○V○○乙酉○甲W○辛○○乙戌○G○○甲辰○T○○Y○○甲n○甲庚○甲黃○乙寅○甲X○f○○b○○M○○
1甲丁○q○○
樓之丁○○乙子○甲p○W○○甲亥○甲丙○
60甲z○甲w○甲壬○甲K○g○○甲卯○B○○
之6甲h○z○○R○○s○○
號4乙戊○甲S○甲T○甲v○k○○乙地○d○○乙辰○甲a○乙申○U○○甲J○w○○
25甲l○乙丙○乙乙○甲申○巳○○J○○甲戌○A○○v○○甲G○
號L○○P○○甲O○C○○乙辛○乙己○甲甲○H○○甲N○甲e○甲H○己○○甲未○
4地○○
之1丑○○辰○○
8甲D○甲b○E○○天○○甲宙○癸○○j○○
之3甲宇○甲s○o○○
號乙亥○甲玄○
9甲g○
11K○○甲A○甲x○l○○乙卯○a○○S○○甲Z○甲B○甲d○甲F○甲y○乙壬○e○○宙○○甲P○○卯○○乙癸○N○○○x○○甲f○p○○u○○i○○甲辛○甲己○甲k○子○○乙○○乙天○
號甲E○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人愛醫院法定代理人甲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A○等191人原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即因經營不善,陸續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其積欠月份、各月份所欠金額及積欠薪資總額,均如附表所載。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之歇業基準日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97年
3月31日,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足認被告已無發放所欠薪資之意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員工薪資清冊、被告96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之薪資總表及96年10月、12月未付薪資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證人乙玄○證述前開積欠員工薪資清冊上面之金額均由其計算;且「有的人改過名字,所以清冊上的名字跟員工薪資總表的名字有的不一樣,但是薪資都有寫在總表上面。因為薪資墊償只能請求歇業前六個月內的薪水,所以並沒有附六個月以外的證明,但是我之前是在計算員工薪水的承辦人,所以六個月以外的薪水金額也都正確」等語。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積欠月份、各月積欠金額及積欠總額為調查結果,附表所載積欠金額雖與其略有出入,惟經與證人所指改名之原告核對,其結果即屬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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