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6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照片2張(參警卷15頁)在卷可資憑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7年9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4頁)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外,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