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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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第五一七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與 邱華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貨車,搭載邱華海,至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一份四一鄰四號 黃富雄 住處,由庚○○在外把風,邱華海則破壞該處側面鐵窗,逾越窗戶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二十九吋電視機、擴大機及VCD各一台,得手後二人即將之載往邱華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與村九鄰八寮彎四號之車庫內,由邱華海加以處置,邱華海則抵銷庚○○先前欠其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債務並另交付庚○○五千元以為代價;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山區竹林內,發現丁○○所有,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尚由不詳人士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插有鑰匙,即加以竊取留供己用,並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發現RD─四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LZ─五九五八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地;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車牌已遺失)。㈣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二四八之一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起子一支為工具,將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動後,加以竊取留供己用,並將車停於苗栗縣○○鄉○○村○○○○路旁(起訴書誤為草東農路旁),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發現該自用小客貨車而循線查獲 徐志雄 ,並取出作案工具起子一支。㈤九十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道路旁,發現己○○所有,前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巷口前失竊,尚由不詳人士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插有鑰匙,即加以竊取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與 劉永昌 (劉永昌涉嫌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庚○○於前揭事實㈢竊得RD─四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將該車輛開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八鄰工寮(起訴書誤為農路附近),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贓車之乙○○,乙○○購入該贓車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之工寮內,將該車借予明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贓車之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收受該贓車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前開贓車途○○○鄉○○村○鄰○路附近時,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華海、劉永昌供述,被害人黃富雄、丁○○、甲○○、戊○○、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買受及收受使用RD─四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知道該車係贓物之事實,辯稱於買受及收受時均不知道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坦承RD─四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交車時車牌0面已沒有,庚○○交待要變動一下,以防原車主認出所以伊才把車輛上所噴之牌照號碼以鐵樂士噴漆塗掉,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庚○○賣伊時只有二萬元,也沒車牌、行照、電門鎖被破壞,故知道該車是贓車但想是便宜就買了,庚○○並交待後面要噴「農用」且不要開太遠,以免被抓之詞相符;被告丙○○於警訊時則坦承乙○○交予車子時告訴伊不要開太遠或開到街上以避免被警方查獲,核與其於偵訊所稱該車沒車牌、行照、電門鎖又被破壞,故有懷疑,但乙○○係伊表弟,且要一起到山上工作,要用到車子,所以不敢說車子可疑之詞相符,足證被告乙○○、丙○○於買受、收受該車時確係明知為贓車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亦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庚○○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前揭事實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與邱華海間就事實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事後均分得贓款,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庚○○、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丙○○加重其刑,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庚○○於事實㈡、㈢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罪事實,被告庚○○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所生危害,被告庚○○連續多次觸犯上開竊盜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時翻異前詞,顯尚未具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起子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事實㈢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庚○○亦表示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