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崠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崠利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崠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5986-GJ號自小客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7月5日11時25分在台一線柳營段,「限速70公里,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並經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6百元。惟7月5日5986-GJ自小客貨車係由甲○○駕駛,載80歲母親(因跌倒脊椎骨折壓迫到神經,必須送到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可是病人無法久坐,一路呻吟,以致開車超速。為何不送急診,因為脊椎骨折必須要專科醫師進行檢查評估善後,不是急診部門能做最終處理。超速時間為7月5日11時25分,車行至奇美停車場為7月5日11時31分時間吻合。診治到住院共四次為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3日奇美柳營或永康都有紀錄可查。甲○○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訂有明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崠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5986-GJ號自小客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7月5日11時25分在台一線柳營段,「限速70公里,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5年7月15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⑵、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95年9月20日調查時稱:其
承認當時有超速,因「當時我載我母親 郭黃 下就醫,速度較快,無法維持在速限之內」,其母親是在送醫的前二、三天受傷的,其母親受傷的當天有送到其家附近的診所醫治,當時未送去醫院醫治是「因為醫師判斷她另外一邊的髖骨壞掉,要手術,我們想說先吃藥打針看看,不希望開刀」。從西港鄉其處到柳營奇美醫院,正常時間約須四、五十分鐘,因為行車途中,其母親頻頻喊痛,其希望趕快送到醫院,因此超速,由事先沒有叫救護車是想說自己有車開去較方便等語。
⑶、按超速極易發生車禍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因
此在不得已必須超速之情形(例如救護車或警車之執行職務),法規皆另有特別規定,並須在外觀上有客觀之警示標置及鳴警報器,讓其他道路使用人知所禮讓迴避,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避免為救一人而害到其他個人或公眾之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發生,因此是否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浮濫認定。查依甲○○上開陳述,其母親 郭黃下 是在送醫(95年
7月5日)的前二、三天跌倒,脊椎骨折,就其其當時想說先吃藥打針看看,不希望其母親開刀,以及其至95年7月5日才將其母親送到柳營奇美醫院,並認為自己有車開去較方便,而未想到要叫救護車而言,顯然其母親當時尚未達到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程度。而就其行車途中,其母親頻頻喊痛,亦僅是車輛顛簸所致,並非生命、身體有何緊急危難。是其認為其當時行車超速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其並無超速之正當理由。
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不可能駕駛汽車,而甲○○又已承認是其所駕駛,自應處罰甲○○,乃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崠利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應記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點數1點,亦是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麻豆監理站未予詳查並予記點,顯然有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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