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蔡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E5-364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台北市○○路○○道往西,因速限50公里,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及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E5-3643號自小客車被 歐碧玉 侵占後轉交 黃銘賢 (於90年2月起任職於本公司)使用,經公司一再以電話催討後,才於93年3月10日歸還該車輛予本公司,此有黃銘賢親筆簽名的切結書為憑,由此可證自90年2月起至93年3月10日止,所有該車違規之駕駛人實為黃銘賢無誤,造成公司損失,本公司不能替他負擔,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E5-3643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74-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③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89年2月25日,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E5-364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節,有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在本件車輛所涉 呂天保 、歐碧玉涉侵占刑案(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以下簡稱刑案)卷內可稽(見91年偵字第8536號卷第16至48頁)。而該車輛自購買後即由歐碧玉占有使用,其後並交由黃銘賢駕駛乙節,亦據異議人之代表人蘇蔡金惠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案(以下簡稱該案)調查時供稱屬實(見該案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黃銘賢於93年3月10日簽名記載之書面聲明略以:「茲因本人於民國89年2月加入臺南精靈生技公司,負責臺北辦公室及對外業務,時由精靈公司代理會計歐碧玉撥交車輛(福特E5-3643)使用,後因公司(臺南廠)內部財務之爭議,糾紛未清,故暫由本人保管,至民國93年3月10日已交由蘇蔡金惠女士取回公司無誤。」等語大致相符,有上開書面影本一紙附卷於該案中可稽,足認異議人所稱登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90年2月起至93年3月9日止,由黃銘賢因財務糾紛而扣車,非由伊占有使用,本件交通違規應是黃銘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乙節,應可採信。
㈢末按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E5-3643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為第三人黃銘賢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黃銘賢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黃銘賢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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