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AA008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於嘉義市○區○○○○○道,因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舉發時即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5W-6457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
○○○道與 倪信程 駕駛YE-338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兩造損、無人受傷。
㈡現場中對造倪信程自行承認於行駛圓環內車道欲右轉,只注
意左方來車,卻未注意右方車輛為肇事主因,異議人於外車道慢速右轉上陸橋,根本未有違規單上所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問題。
㈢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看見後視鏡對造車輛接近時,一直猛按喇
叭三次以上,對造依然撞上異議人。足見此事故係對造疏失所致,非舉發單上所述事項。是從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中了解到疏漏之處。
㈣再者聲明人第一時間已做適當處置,且雙方均右轉,異議人
為前方車,如此違規通知書實屬草率,如任其執行,對異議人顯有不公。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4月11
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道,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LAA008965號裁決書。
②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A008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
⑤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8幀。
⑥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⑦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在上揭交岔路
口處,其車身絕大部分已進入民族路,此有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地圖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因停車問路,始將其車輛停放於嘉雄路橋之引道上,其停放地點在路旁檳榔攤之紅色招牌旁,此亦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可稽。自異議人車輛停車起步地點至二車肇事地點,約有10餘公尺之遙,故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當時難謂係起步中之情形。再參酌與異議人發生肇事由倪信程所駕駛之YE-3380號小客車,其車輛位於異議車輛左前側,車身已全部進入民族路,車體呈東北斜向西南方向,且其車體右側前輪上方 葉子板 至乘客座車門把手處車體與異議人左前車頭處撞擊,呈現由前往後之擦撞痕跡,故足以認定倪信程當時欲超越異議人車輛右轉時疏未注意,撞擊異議人之車輛,始有可能造成此種形式之刮痕。故異議人辯稱:係倪信程超車時未注意右方車輛為肇事原因,異議人並無起駛中車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問題云云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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