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7日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063-GH號自小貨車,於台南市○○路與民生路口,被警舉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方未受傷」,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於95年3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4063-GH自小貨車經過海安路口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當駛至海安路口時,異議人有停車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再行通過,但當異議人駕車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1285-MA的小客車攔腰撞翻在慢車道上,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將我從駕駛座上拖出來,告訴我說對方行經路口,非但未減速,還超速,當時的速度少說也有80公里以上,不然是不會翻的,可以警方的車禍肇事圖為證,如果當時對方未超速的話,就不可能發生此車禍的,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3月17日1時20分許,駕駛4063-GH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被警舉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方未受傷」,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4月7日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於95年3月17日1時20分許,駕駛4063-GH號自小貨車
,沿海安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交岔路口,與沿民生路由西向東行駛,由乙○○駕駛之1285-MA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異議人駕駛之4063-GH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頭西北、尾東南,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南邊海安路上,幾乎已經完全通過路口。乙○○駕駛之1285-MA號自小客車則頭略東南、尾略西北,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由西向東路口寬度之4分之1處,即與上開交岔路口西邊距離約4分之1,與上開交岔路口北邊及東邊均距離約4分之3,顯然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係在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4分之3處,被進入上開交岔口4分之1處之乙○○駕駛之1285-MA號自小客車撞及,此係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尚不得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由而歸責於異議人。
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亦為相同之認定,有95年7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8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收股承辦)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書1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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