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後,於89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6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經檢察官以91毒偵字第48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後,該次強制戒治之療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佈實施而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既已於再犯(二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並未完成,則被告於本件97年8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三犯),即無「5年內」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自應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本件被告觀察勒戒部分業經同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聲請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次按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並於5年內再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基於前揭同一理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年6月13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予以追訴,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曾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已明,雖被告本次於97年8月10日晚上10時施用毒品行為(三犯),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既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0日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聲請人先前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即有未合,並不因先前原審誤裁准觀察勒戒結論有所不同,本件自無從再准予強制戒治之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