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係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96年1月19日上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害人即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拘提期限至96年1月19日止),由於被害人起先蓄意不告知被告本件執行案已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仍依規定拘提被害人到案,並製作人別等資料後,解送被害人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迨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之間某時,途經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時,被害人始告知被告渠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出示繳納罰金收據供被告查看,詎被告此時明知被害人已執行完畢,並無執行拘提之必要,仍執意將被害人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之自由;嗣被害人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始釋放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34條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其他顯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論罪與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故意,辯稱:伊係合法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到被拘提人乙○○家執行拘提,拘提時乙○○並無拿繳清罰金之收據給伊看,係在伊做完犯人人別查證後,移送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乙○○始告知有託人繳納罰金,並說到地檢署再予說明,伊也認為應該到地檢署再查證清楚,確認是否已繳清罰款,伊並無妨害乙○○自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96年1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期限96年1月19日以前拘到)前往被害人乙○○位於○○鄉○○村○○路○○○號住處,拘提被害人到案執行,經將被害人帶至警局完成人別訊問後,立即將其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已於95年12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88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屬實。
(二)惟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係以私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而容認或決意為之,始得成立本罪。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在住處欲將罰金繳納收據出示與被告,但遭受被告拒絕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對被害人乙○○執行拘提,雖被害人乙○○已先於95年12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新台幣10萬8千
9百元,本已無再執行拘提之必要,惟綜觀全卷並無通知執行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撤銷本件拘提之註記,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2882號卷宗在卷可憑(偵查他字卷第32-33頁),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撤銷該拘票或通知執行拘提機關毋庸再執行拘提,以致被告仍持檢察官所簽發,被拘人乙○○,限於96年1月19日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之職務,已難認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雖被拘人乙○○於被告執行拘提時曾出示繳交罰金之收據,然被告未當場查證或以電話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絡查明,卻仍執意依拘提程序將被害人乙○○拘提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究明乙○○是否確已經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所為執行手段確有可議。惟被告既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又未接獲檢察官撤銷拘票或無庸執行拘提之通知,其對被拘人乙○○出示之收據,認其真偽存疑(否則檢察署應已撤銷該拘票或通知無庸執行),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清楚,而依拘提程序執行,將被害人乙○○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難認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六、縱上所述,被告甲○○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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