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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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雖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駕照有效日期僅至93年10月24日,於本件案發時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竟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打瞌睡、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及停於中崙路口,準備自南向北通過油管路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又撞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始將車輛停住,因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乙○○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為倒車後即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乙○○,由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蔡宜君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之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精神不佳、打瞌睡致撞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開車開到睡著,等到撞到大貨車的車尾才醒來,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離開現場,非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在中崙路與油管路口等紅綠燈,被告從油管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被告車速很快的開過來且不穩,忽左忽右,想不到被告的車子就突然撞上我,在路口撞到我後,又撞到停在路邊吊車的車尾,他沒下車察看,就直接倒車開走」(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蔡宜君於警詢證述:「我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油管路與中崙路口遭車輛從後撞擊,當時該車輛後有擺放3支交通錐及1支警示燈」(見警卷第6頁)等情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單(警卷第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31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承當時係開車打瞌睡,然被告所駕汽車撞及告訴人機車致人車倒地,衡情必有碰撞聲響,被告駕車打瞌睡理當會驚醒,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之機車,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撞及告訴人後,往前再撞及距離約7.8公尺之大貨車,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即在該大貨車正後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頁),本院審酌車禍當時是中午12時55分許,現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倒車離開時,自會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倒地於其後方,其所辯不知撞到告訴人顯不足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先撞上被害人所騎重機車,之後又撞及大貨車左後車斗部位,我因兩天沒睡才會發生車禍,因為我急著要去找朋友借錢軋一張支票和付水錢,不然要被拔水錶,我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
2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明確告知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仍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55頁)等情,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倒地受傷,仍駕車逃逸,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開車時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肇事地點當時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雖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惟駕照有效日期僅至93年10月24日,此有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一節,堪以認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精神不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無重視行車安全觀念,並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