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行竊之方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年近70歲,已年邁,且患有慮病症,自民國79年12月17日起即長期使用安眠藥治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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