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嫌與 林東民 及軍職人員藍姓少校藥學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起,以林東民位於花蓮縣之住所為製毒工廠,著手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圖利。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被告以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有違羈押必要性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在司法警察搜索時,被告躲入房門反鎖,經警踹開房門後,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所述之事實與其他共犯確有出入,確有串證之可能。更且本案查獲許多安非他命製造工具,被告涉嫌製造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應認為本案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原審因而審酌上述情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為准予羈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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