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8號、98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拜託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菜園,甲○○將車停於路旁後,丙○○即下車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開菜園之外圍防護網進入菜園內,再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以插入土壤切斷根部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夜合樹之樹頭1顆得手。甲○○經丙○○告知後,明知該樹頭係丙○○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車輛搬運該顆夜合樹之樹頭,將之載往宜蘭市○○路農民超市前,丙○○下車後即將該樹頭取走。嗣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上揭被告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共同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和解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97年11月1日凌晨零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菜園,並將車停於路旁,丙○○則進入菜園內,並取出夜合樹之樹頭1顆,之後伊即以上開車輛載丙○○及上開夜合樹之樹頭1顆至宜蘭市○○路農民超市前,由丙○○將該樹頭取走等節不諱,且對於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搬運贓物犯行,辯稱:當初是丙○○請伊幫他搬運青草,說是朋友給的,伊是在不知情之下幫丙○○搬運,後來是警員到伊住處,伊才知道那是贓物,且和解書上亦有載明伊是不知情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業於偵查中證稱:甲○○到現場時應
該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只是請甲○○幫忙載東西,沒有講清楚是要做什麼,但載走夜合頭時,在車上甲○○有問說夜合頭是誰的,伊是有跟甲○○講這是不正當來源。是把東西載上車,甲○○開車離開以後,甲○○才知道那是贓物。和解書內容寫說甲○○受本人所託,並未知情,是指甲○○事先不知道伊要去那邊做什麼等語明確(見98偵31號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甲○○亦陳明:丙○○當時將樹根搬上車時,伊才發現後行李箱有1支應該是丙○○的鋸子在車上。伊有懷疑,問丙○○為何要自已挖等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甲○○於證人丙○○把夜合樹樹頭搬上車子行李箱後,已然知悉夜合樹樹頭係證人丙○○自行攜帶鋸子進入菜園挖掘所得,因此懷疑夜合樹樹頭來源之合法性,進而詢問證人丙○○,此亦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在車上有問說夜合頭是誰的乙節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甲○○又係開車搭載丙○○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菜園,使證人丙○○得以竊取所需之夜合樹樹頭之人,衡情,證人丙○○自無虛偽陳述,以故意誣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因此,證人丙○○前揭證述,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既經證人丙○○之告知,已然知悉夜合樹樹頭係贓物後,仍開車搭載丙○○至宜蘭市○○路農民超市前,則其確實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甲○○辯稱:當初是丙○○請伊幫他搬運青草,說是朋友給的,伊是在不知情之下幫丙○○搬運,後來是警員到伊住處,伊才知道那是贓物,且和解書上亦有載明伊是不知情的云云,要難採信。
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是跟被告甲○
○說夜合頭是朋友要給伊的,是警方已經找上門了,伊才跟被告甲○○講夜合頭是不正當的來源等節在卷,惟經審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甲○○沒有問為何三更半夜去拿夜合頭,也應該沒有看到伊如何夜入菜園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不僅核與被告甲○○陳明:(丙○○半夜去挖樹頭你為何沒有懷疑?)伊問丙○○那麼晚了,丙○○說五分鐘而已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參以被告甲○○業已供承係於97年11月1日凌晨時分,開車搭載證人丙○○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菜園,該菜園非證人丙○○所有,證人丙○○下車後,一定是進去菜園裡,伊就把車子停在那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43、4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剪破菜園圍籬的地方就在甲○○停車的後面旁邊而已(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甲○○理應已發現證人丙○○是以剪破圍籬之不正當手段進入菜園內取出夜合樹樹頭才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甲○○之證詞,顯與事理有悖,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情。再衡之證人丙○○前於偵訊時,對於被告甲○○事前不知情,及被告甲○○係於開車載走夜合樹,在車上經伊告知,才知悉夜合頭係贓物等情節,均證述相當具體明確,並坦承有攜帶鋸子竊取夜合樹一事無訛,均詳如前述,實未見其有何捏造事實,陷害被告甲○○,以便推卸己身刑責之動機及目的,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甲○○之機會,顯可採信,故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據。
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之搬運贓物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本案被害人所裝置之菜園防護網,依通常觀念亦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夜百合樹頭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及鋸子1支,均為尖銳鐵製品,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既同為一個行為,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甲○○搬運贓物,且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本院亦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不循正常途徑取得所需食材,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而被告甲○○明知丙○○所持之夜合樹樹頭係贓物,仍搬運之,此無益增加了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上開美工刀及鋸子各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0頁),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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