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3297、334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鐘安龍 、 何賢益 、 陳潎 、 蔡秋燕 (以上四人已先行審結判決有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陳潎假扮傻女,蔡秋燕負責與被害人搭訕,由鐘安龍開第一部自小客車載陳潎、蔡秋燕,何賢益則與甲○○駕另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二車並以無線電對講機保持聯絡,且隨機挑選獨自一人行走之年邁婦女為行騙對象,於選定行騙對象後,即由陳潎先下車向被害人佯裝問路後,蔡秋燕隨即下車,陳潎再問被害人及蔡秋燕『何處有娛樂場所,她要唱歌跳舞,她要把錢花掉』等語,並由陳潎出示大量現金讓被害人相信,再由蔡秋燕向被害人佯稱『陳潎身上懷有鉅款,想找男人唱歌,與其任由陳潎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陳潎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當被害人受騙而同意與蔡秋燕、陳潎共同乘坐鐘安龍所駕駛之第一部自小客車後,蔡秋燕、陳潎再於車內對於被害人詐稱『必須拿出錢財與陳潎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如果錢比陳潎多,陳潎就會將錢交給你』等語,使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返家取出財物或將身上現有財物取出交予蔡秋燕、陳潎,蔡秋燕、陳潎便利用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分神之際,將被害人提出之現款或其他財物,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加以掉包後交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立即辨識及發現財物已遭掉包,而於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當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後,蔡秋燕、陳潎等人旋即分駕二部自小客車逃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謀議既定後,甲○○與鐘安龍、何賢益、陳潎、蔡秋燕即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分乘二部車外出尋找行騙對象,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見老婦人乙○○獨自行走於路旁,即由陳潎、蔡秋燕下車攔下乙○○,甲○○與鐘安龍、何賢益、陳潎、蔡秋燕等人即以上述行騙手法,分工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而返家拿出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約值新臺幣三十餘萬元)後,搭上蔡秋燕、陳潎所乘坐之前車,並將上開金飾交予蔡秋燕、陳潎,蔡秋燕、陳潎趁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罐將該金飾予以掉包,嗣乙○○下車後打開報紙包裹之物查看,發現其內係放置飲料罐後,始知受騙上當。嗣被害人乙○○報警後,警方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拘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三光溫泉旅館」105號房當場查獲甲○○、何賢益、陳潎、蔡秋燕、鐘安龍,並 扣得渠 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所有重約八兩九錢六分之金飾一批(警方已發還乙○○)。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賢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犯鐘安龍(冒名 林勇丞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四)證人即共犯陳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五)證人即共犯蔡秋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甲○○及共犯何賢益、鐘安龍、陳潎、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共犯何賢益犯本罪聯絡工具,然被告甲○○、共犯何賢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上開SIM卡係其所有之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SIM卡係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被告甲○○及共犯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預備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關係│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黑色側背包│1個│陳潎│犯罪用│1│├──┼───────┼──┼────────┼───┼──────────┤│2│棉質手套(黑2│5個│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2│││、白1、紅2)││甲○○、鐘安龍(│││││││冒名林勇丞,下同│││││││)、陳潎│││├──┼───────┼──┼────────┼───┼──────────┤│3│報紙包飲料4瓶│1包│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3│││(味全果汁牛乳││甲○○、鐘安龍、│││││)││陳潎│││├──┼───────┼──┼────────┼───┼──────────┤│4│報紙包飲料2瓶│1包│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4│││(味全果汁牛乳││甲○○、鐘安龍、│││││)││陳潎│││├──┼───────┼──┼────────┼───┼──────────┤│5│飲料(味全果汁│5瓶│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5│││牛乳4、 福樂牛 ││甲○○、鐘安龍、│││││乳1)││陳潎│││├──┼───────┼──┼────────┼───┼──────────┤│6│塑膠袋│7個│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6│││││甲○○、鐘安龍、│││││││陳潎│││├──┼───────┼──┼────────┼───┼──────────┤│7│無線電麥克風│3個│何賢益│犯罪用│7│├──┼───────┼──┼────────┼───┼──────────┤│8│無線電(手機)│3具│何賢益、蔡秋燕、│犯罪用│8│││││甲○○、鐘安龍、│││││││陳潎│││├──┼───────┼──┼────────┼───┼──────────┤│9│車用無線電│2具│何賢益、鐘安龍│犯罪用│9│├──┼───────┼──┼────────┼───┼──────────┤│10│無線電電池│2個│何賢益│犯罪用│10│├──┼───────┼──┼────────┼───┼──────────┤│11│車用無線電座│2個│何賢益、鐘安龍│犯罪用│11│├──┼───────┼──┼────────┼───┼──────────┤│12│無線電天線│2支│何賢益、鐘安龍│犯罪用│12│├──┼───────┼──┼────────┼───┼──────────┤│13│新臺幣│1萬│何賢益│犯罪用│17(原扣押18540元,││││元│││其中之854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14│紙錢袋│4個│何賢益│犯罪用│19│├──┼───────┼──┼────────┼───┼──────────┤│15│行動電話手機│1具│何賢益│犯罪用│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與本案│備註(原宜蘭地檢署97││││││關係│年度保管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鑰匙│9個│何賢益、蔡秋燕、│無法證│13│││││甲○○、鐘安龍、│明與本││││││陳潎│案有關││├──┼─────────┼───┼────────┼───┼───────────┤│2│衣服│2套│蔡秋燕、陳潎│無法證│14││││││明與本│││││││案有關││├──┼─────────┼───┼────────┼───┼───────────┤│3│帽子│3個│甲○○、蔡秋燕│無法證│15││││││明與本│││││││案有關││├──┼─────────┼───┼────────┼───┼───────────┤│4│新臺幣│120萬│何賢益、蔡秋燕、│無法證│16│││││甲○○、鐘安龍、│明與本││││││陳潎│案有關│││││││││├──┼─────────┼───┼────────┼───┼───────────┤│5│新臺幣│8540│何賢益│無法證│17(原扣押18540元,其││││元││明與本│中之10000元係供犯罪所││││││案有關│用)│├──┼─────────┼───┼────────┼───┼───────────┤│6│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何賢益│無法證│18│││)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7│門號0000000000SIM│1張│何賢益│供犯罪│20(原扣押行動電話手機│││卡│││用,但│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SIM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或共犯│手機1具係被告何賢益所││││││所有│有、供犯罪所用)│├──┼─────────┼───┼────────┼───┼───────────┤│8│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何賢益│無法證│21│││)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9│新臺幣│9930│甲○○│無法證│22││││元││明與本│││││││案有關││├──┼─────────┼───┼────────┼───┼───────────┤│10│信用卡│4張│甲○○│無法證│23│││00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00、│││案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甲○○│無法證│24│││)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甲○○│無法證│25│││)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3│銀色手錶│1支│甲○○│無法證│26││││││明與本│││││││案有關││├──┼─────────┼───┼────────┼───┼───────────┤│14│新臺幣│9150│鐘安龍│無法證│27││││元││明與本│││││││案有關││├──┼─────────┼───┼────────┼───┼───────────┤│15│郵局金融卡│1張│鐘安龍│無法證│28│││0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6│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鐘安龍│無法證│29│││)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7│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鐘安龍│無法證│3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8│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鐘安龍│無法證│31│││)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19│新臺幣│11300│陳潎│無法證│32││││元││明與本│││││││案有關││├──┼─────────┼───┼────────┼───┼───────────┤│20│銀戒指│2只│陳潎│無法證│33││││││明與本│││││││案有關││├──┼─────────┼───┼────────┼───┼───────────┤│21│金戒指│1只│陳潎│無法證│34││││││明與本│││││││案有關││├──┼─────────┼───┼────────┼───┼───────────┤│22│勞力士手錶│1只│陳潎│無法證│35││││││明與本│││││││案有關││├──┼─────────┼───┼────────┼───┼───────────┤│23│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陳潎│無法證│36│││)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24│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陳潎│無法證│37│││)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25│新臺幣│7157元│蔡秋燕│無法證│38││││││明與本│││││││案有關││├──┼─────────┼───┼────────┼───┼───────────┤│26│銀戒指│2只│蔡秋燕│無法證│39││││││明與本│││││││案有關││├──┼─────────┼───┼────────┼───┼───────────┤│27│金戒指│4只│蔡秋燕│無法證│40││││││明與本│││││││案有關││├──┼─────────┼───┼────────┼───┼───────────┤│28│戒指│2個│蔡秋燕│無法證│41││││││明與本│││││││案有關││├──┼─────────┼───┼────────┼───┼───────────┤│29│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蔡秋燕│無法證│42│││)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30│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蔡秋燕│無法證│43│││)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31│耳環│2只│蔡秋燕│無法證│44││││││明與本│││││││案有關││├──┼─────────┼───┼────────┼───┼───────────┤│32│項鍊(含寶石)│1條│蔡秋燕│無法證│45││││││明與本│││││││案有關││├──┼─────────┼───┼────────┼───┼───────────┤│33│SIM卡│2張│蔡秋燕│無法證│46│││0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0│││案有關││├──┼─────────┼───┼────────┼───┼───────────┤│34│郵局金融卡│2張│蔡秋燕│無法證│47│││00000000000000、│││明與本││││00000000000000│││案有關││├──┼─────────┼───┼────────┼───┼───────────┤│35│郵局存摺│1本│蔡秋燕│無法證│48││││││明與本│││││││案有關││├──┼─────────┼───┼────────┼───┼───────────┤│3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蔡秋燕│無法證│49│││00000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