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雯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 律師(於113年1月24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雯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雯盛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往頭份市顯會路方向),於同日傍晚6時11分許,駛至該路4732號燈桿附近、未劃設人行道的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疾駛,致撞擊沿同路段同方向未靠邊行走在前方的 羅家嫺 ,使羅家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尿崩症、右側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實施顱骨切除合併移除血塊手術後,仍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死亡。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雯盛(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
卷第55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0、83至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羅家嫺(下稱被害人)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入出院病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111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109、105至107、111至117、119、43至4
9、85、87、99、95至97、133、135至153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害人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雖未靠邊行走,被告駕駛機車卻從後方撞及在他的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到走在他所駕機車前方的被害人,致未及時煞避,所以才會肇事,可以認定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的過失情事。
㈢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374437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是由具交通專業的鑑定機關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流程,藉由本案卷宗全部資料,並派員勘查現場,再依據法規,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綜合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歩行的路權歸屬研判案發當時的肇事因素,是該鑑定意見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被害人未靠邊行走雖為肇事次因,被告仍難辭其肇事主因的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不幸亡故等情,詳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業
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該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直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的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法條並非正確,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的警察承認自己
是肇事者(見111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23至25頁),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第13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顯有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撤銷改判的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
未洽之處:⑴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已經修正,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以比較適用,仍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⑵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害人為行人且靠路邊行走」,而執此情狀資為科刑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列),認事有誤。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陳盈祥 、及被害人子女陳○○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囑託鑑定被告的過失程度,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罔顧路人安全,雖被害人未注意靠邊行走也有過失,但她遭到被告從後方撞擊致倒地傷重不治,被告的所作所為已經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嚴重。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盈祥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雖尚未與告訴人 羅時華 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陳盈祥,雖尚未與告訴人羅時華達成和解,但告訴人羅時華所受損害仍可透民事程序求償,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如附表所示民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1陳○○被告願給付陳○○玖拾萬元。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分別給付陳盈祥、陳○○各拾伍萬元,並均匯入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陳盈祥)。㈡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陳盈祥、陳○○各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並均匯入上開帳戶。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2陳盈祥被告願給付陳盈祥玖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