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立翔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1-2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始會購入並持有扣案之毒品,除為供自己施用外,無對外擴散危害社會之實害發生,本案不法內涵較低、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佐以被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調查,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所定持有毒品罪,雖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歷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足以據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俾符個案量刑之罪刑相當原則,以免刑度失衡。從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㈠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純質淨重84.8372公克),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單次購買而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原審誤繕為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其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與毒品相關之同一罪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屬適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合計14包、第二級毒品合計24包,前者驗餘淨重共53.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6.53公克,後者驗餘淨重共84.57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4.8372公克,所持有之包數、重量俱屬眾多,與吾人所常見為供一己施用而少量持有數公克者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眾多,且係同時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危害較巨,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相較,實難認其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有何值得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至其並無對外擴散毒品,且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已足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極易成癮,竟仍漠視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僅高出法定刑度5個月而已,尚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為之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