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靜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分項目關於20歲前使用毒品、家人是否濫用毒品、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是否有人訪視、出所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均已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重覆評分之嫌;其中合法物質濫用(菸)部分,監獄行刑法既明文規定受刑人、勒戒人、戒治人可定時、定點、定量抽煙,何來加分之說?至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亦不具關聯性,且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區分標準何在?又為何此兩因子分數相加總分達60分以上時,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以其他分數為判定標準?故無論是評分項目、各項目之配分標準等,均如上所述有諸多疑義,而有重新檢討說明之必要。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使法律未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之保障,如未給予受戒治人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可能侵害受戒治人之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然原裁定全憑勒戒處所人員主觀意識之評分,便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先入為主之嫌,且評估手冊中係評估人員所作之資料,可供檢察官參考,並非唯一,法院仍必須自主審查是否可採,不能毫無條件地全盤接受評估結果,並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應讓抗告人有開庭答辯之機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會穩定度得分為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鷹架工程」〈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至⒊項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中戒治所民國112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5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
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㈢再就評估標準之「臨床評估」,將項「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具有危害性,故受觀察、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亦無重覆評價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指稱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就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
於「臨床評估」項目中之「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即明。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8297號卷第3頁、投草警偵字第1110029355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217號卷第20頁),是以上開「1-3:使用方式」應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則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勾選為「無注射使用(0分)」,顯有錯誤,抗告人實得分數應為「84分」,仍達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前揭評估結果,既係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由形式上觀察,除上開使用方式項目應更正為10分、總分應更正為84分部分外,其餘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自足為憑以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㈤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毒聲字第267號卷第47至67頁),縱原審並未提訊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再者,抗告人既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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