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峰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固曾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函文抗告人即被告詹峰庚(以下稱抗告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但所檢附者卻是第三人之觀察勒戒聲請書,經抗告人電話詢問後,原審法院始重新寄交正確之聲請書影本,並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收受。嗣辯護人於受委任後,即於112年12月16日在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聲請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再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表示希望能於閱卷後再具狀陳述意見,然直至原審法院裁定前,辯護人之閱卷聲請仍未獲置理,是原審法院在抗告人、辯護人未充分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之前提下逕自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剝奪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再者,抗告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並有正當之工作,目前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但仍積極面對而無逃避,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現另案涉犯販毒毒品案件審理中為由,逕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
月28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0月2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
,並告知「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而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背面)。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亦已說明「本件被告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旨(見檢察官聲請書第2頁),是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有販賣毒品重罪案件在審理中,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非減害案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存在,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即於112年12月6日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函
文抗告人應於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收訖,嗣原審法院察覺所檢附之聲請書有誤,乃再次寄交正確之聲請書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此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抗告人未遵期於112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原審法院乃於所定期限屆至後之112年12月25日為本案之裁定,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違法。又抗告人固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林志錡律師為原審辯護人,林志錡律師並隨即於翌日20時30分許於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資料,然辯護人閱卷之聲請,並無阻卻原審法院上開抗告人應於5日內陳述意見之效力。又檢察官之聲請書中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並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審理中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分等事項,均已論述明確,並詳載所憑之證據,辯護人本其專業自可據此檢視檢察官上開聲請有無理由,亦可透過詢問抗告人本人而得知有無其他不適宜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事由存在後,具狀向原審法院陳述本案意見,此與閱覽本案卷證間,並無衝突之處。是原審法院於裁定之前,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而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傳喚抗告人、辯護人到庭聽取其等關於本案之意見,而足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侵害其聽審權而有違法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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