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應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第2款)兩種態樣,本質上均係行為人未具合法的駕駛資格而駕車,是僅係條款之變動,而未更動分則加重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即已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吳禹競 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裁量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且均屬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故意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又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職是,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過失傷害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並非處斷刑加重,毋庸再為遞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禹競調解,惟告訴人於法院時陳稱:調解完,被告就完全沒有聯絡,也不接我的電話,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應該要判重一點,對社會比較好等語,足認被告事後未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不佳,未見被告有何悔改之心,故認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罪章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述紀錄表可查;明知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共住院11日,傷勢非輕;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期限屆至後迄今均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本案態度消極,沒有和解的誠意,請求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說明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敘明累犯加重事由,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均已經原審酌為量刑,惟未再提出其他更為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資料,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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