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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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王棟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棟樑(下稱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刑3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刑1年、1年,上開3罪於審判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而此部分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之適用,且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又將上開3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3年10月,顯已致抗告人承受更不利益之刑,而應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之適用,為此,抗告人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簡介癸112執聲他4575字第1129137222號函,並透過遠距開庭之方式聽取受刑人陳述意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業已確定,該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且甲、乙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甲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詳本院卷第41至47頁),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2年11月29日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4575字第1129137222號函否准抗告人上開所請等情,此有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7至55頁、原審卷第9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該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此部分認抗告人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應有瑕疵,先予指明。而上開甲、乙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上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審以甲、乙裁定業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㈡抗告意旨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5重複定應執行刑3年10月,致抗告人蒙受更不利益之刑云云,惟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5之罪,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2年,應失其效力,檢察官據以聲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非無據。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形成甲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準此,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按: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計算式:
2年《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1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5》=4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而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給予4個月之寬減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上開抗告意旨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就此亦無具體主張及說明,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固有上開微瑕,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強制換頁==========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附表(甲裁定):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06.179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97.0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日期97.11.2797.07.0897.07.08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日期97.12.1597.11.2597.11.25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5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05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05號==========強制換頁==========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04.1997.10.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日期97.07.0897.12.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71號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確定日期97.11.2598.01.05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05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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