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竣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6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竣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胡竣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達7月之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包括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情狀在內,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是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