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依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原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號 侯蘐薇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 吳黃瓊英 等間返還溢繳裁判費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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