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智慧財產、經營權被非法強制移轉,應予回復原狀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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