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黃文卿 被告 張永慶 兼訴訟代理人 郭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思裕於民國99年8月間邀同被告張永慶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於9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得8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利率1.375%)加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375%,還款方式自實際撥貸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3,241元,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41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陳述則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確實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事實,對於違約金、遲延利息沒有意見,但20%的違約金對其等太沉重,希望可以協商等語置辯,未為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語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裕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思裕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永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