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元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元生前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傅元生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外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未扣案),敲破 邱寶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無線電機1台得手。嗣經邱寶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寶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榔頭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1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作案工具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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