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公務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妨礙公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犯罪日期│95年10月19日│91年1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7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偵字第││││1129號、第113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3767號│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3767號│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8日│101年1月3日│├─┴────┼───────────────┼───────────────┤│合於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已減刑││公權期間或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額│││├──────┼───────────────┼───────────────┤│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82號(已執畢)│101年度執字第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