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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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錯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217-2號前,不慎擦撞由南向北違規穿越興中路之行人 郭梁 教額,致 郭梁教額 彈撞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郭梁 教額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於翌日(4月1日)2時36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陳佑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佑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陳佑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及勘查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第17頁、第23-30頁、第61-68頁、第72-73頁)。
㈡又被害人郭梁教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
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42頁、第48-54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郭梁教額,被害人郭梁教額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至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車速應該有每小時70公里左右,以
及被害人郭梁教額被撞的地點已經穿越馬路完畢了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證明,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0、24、25、72、73頁),足認被害人郭梁教額確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復參酌現場照片中可見被害人郭梁教額所購買之白飯散落處包括在機車優先道及快車道上,依此亦可推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應係在快車道上靠近機車優先道附近撞上被害人郭梁教額,而非被告係自後撞擊已穿越馬路完畢、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郭梁教額。
㈤又本件肇事責任先後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梁教額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25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別見相驗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害人郭梁教額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郭梁教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郭梁教額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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