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王敦品 被告 金開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032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期停車、裝、卸貨物之用,蓄意侵占原告土地,爰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停車、卸貨、裝貨等占用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辯稱:伊住家門口即緊鄰系爭土地,該土地雖為私有,但已為門前巷道(柏油路面)之一部分;雖伊曾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棚架種植火龍果而遭原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兩造亦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履行完畢,而伊之前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棚架、水泥斜坡、盆栽等地上物均於前案審理期間移除,之後伊未再於系爭土地停車、裝貨、卸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有關被告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搭設棚架種植火龍果、鋪設水泥斜坡、擺放盆栽,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5號,下稱前案),前案審理期間,兩造於98年8月20日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設棚架種植火龍果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竊佔罪,科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斜坡、擺放盆栽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結果,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未予起訴(併於前揭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之前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棚架、水泥斜坡、盆栽等地上物,於前案98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期間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均不爭執本件主張占用土地之事實與前案主張占用之情形相同,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前案終結後,有無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考)。又依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難謂為占有人。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可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始足當之。如僅偶然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物,無繼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他人之物。
五、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03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
有之房屋)相比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頁);又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早已成為臺南市○區○○路「41巷」巷道住宅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即係位於被告住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門口之既成道路土地,被告進出家門必須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有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足見系爭土地現為供不特人公眾通行之巷道既成道路,復為被告住處對外通行所必經使用之路,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因其住家門前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地面水泥斜坡刨除,故其家門前與系爭土地相連接處已無水泥斜坡而呈現高低落差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足佐。參以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前案和解」以後之照片顯示,被告貨車停放處實為被告房屋另一門前【即A門前(按,被告房屋有2門,即本院卷102、103頁勘驗附圖及照片標示之A、B門,B門前即為系爭土地,A門前並非系爭土地,被告之貨車停放於A門前,並非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貨車用以裝卸貨物等情,即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㈡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臺南市○區○○路○○巷道通
行使用,且位於被告住家門口處,被告進出家門必須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通行等情,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車輛進出住處或偶有利用原告土地暫停之情,然被告停放車輛並非固定未移動,亦未排除他人使用,要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支配或排他占用原告土地之意思及行為,況由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並未於其門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工作物管制出入,亦無任何標示可資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暫時性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具繼續性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效力,尚不構成占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云云,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停車、卸貨、裝貨等占用土地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完畢之後,再度聲請勘測同段1002之1號土地(即被告另向市府租用之土地),惟查該筆土地並非兩造所有,亦非遭占用之土地,原告主張再勘驗上開土地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爰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