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福
莊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9、5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文賢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榮福、莊文賢與 劉月華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袁慧玲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陳家榮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 金光黨 」之詐騙集團,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UO-799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文化路郵局前,見年長之婦女楊 劉玉珍 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即由劉月華及袁慧玲向 楊劉玉珍 搭訕,黃榮福、莊文賢、陳家榮在旁警戒把風,劉月華向楊劉玉珍訛稱:袁慧玲為身懷鉅款之失智傻女,會以5張鈔票與他人換取3紙鈔票云云,致楊劉玉珍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劉月華,劉月華將以紙包覆之麵線2包與楊劉玉珍交付之現金調包,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朋分花用。嗣黃榮福、莊文賢、劉月華、陳家榮「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及UO-799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經警盤查,,竟駕車逃竄,經員警追捕後逮捕劉月華及陳家榮2人,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現金22萬元(千元鈔票20萬元、百元鈔票2萬元)、玩具鈔票5本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黃榮福、莊文賢則趁隙逃逸。嗣經劉月華及陳家榮供出袁慧玲、黃榮福、莊文賢等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黃榮福、莊文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福、莊文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劉玉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共犯劉月華、陳家榮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共犯袁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4210-WS號、UO-799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4210-WS號自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榮福、莊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榮福、莊文賢與劉月華、袁慧玲、陳家榮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莊文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榮福為國中畢業、莊文賢係高中畢業,2人均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組成金光黨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其等惡性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又參以黃榮福前有參與金光黨詐騙之詐欺前科,又再度參加金光黨詐騙被害人30萬元,顯有非是,惟 念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劉玉珍成立調解,支付精神慰藉金6千元予被害人,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二卷第46頁)、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獲得完全賠償(由劉月華賠償27萬元、陳家榮賠償3萬元)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分工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現金22萬元(千元鈔票20萬元、百元鈔票2萬元)、玩具鈔票5本,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及共犯等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0591-LV車牌0面,係被害人 鄭琹斤 遭竊之物,並非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共犯劉月華、陳家榮等人之供述,雖係被告莊文賢所有,提供給被告等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時所駕駛搭乘之交通工具,且依卷內車籍資料,該輛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亦為莊文賢無誤,惟該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施以詐術、據以讓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行騙工具,縱認該車輛便利被告等人行騙,而屬被告詐欺之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專供被告等人行騙時駕駛搭乘使用,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