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清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清水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所犯該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偽造文書犯行所宣判之刑,其易科罰金係依修正前刑法之折算標準而定,揆諸上揭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100年度聲字第3751號│├───────┬───────────┬───────────┤│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壹日│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9條│││││├───────┼───────────┼───────────┤│犯罪日期│98年7月14日│90年1月16日至90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899號│99年度偵字第296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100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4日│100年7月25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