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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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上訴人 楊至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8、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至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會被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因員警聲請對李○國進行通訊監察,懷疑持用以上訴人母親名義所申請電話號碼之人為李○國之藥腳,乃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進行搜索,而當時前來上訴人住處搜索之人並非 倪受 儒警員,當日亦未搜出毒品,且上訴人於員警尚不知前開電話號碼係由上訴人使用時,即坦承有撥打電話向李○國購買毒品並為施用之行為;又據上訴人與李○國最後通聯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21日,與106年2月22日搜索時間已相距1個月之久,則於上訴人自承有於106年2月20日施用毒品前,並無其餘旁證可資認定該犯行,上訴人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依據 倪受儒 警員之證詞,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以倪受儒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鑑定許可書、搜索票等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司法警察對李○國實施通訊監察時,即有足夠證據合理懷疑持用前開電話之人涉嫌施用海洛因,乃再調取前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及其全戶戶籍謄本,過濾該戶內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幾乎已可確定上訴人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因而聲請對上訴人採驗尿液之許可書、搜索票等情,認司法警察於通知上訴人到案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施用海洛因,說明上訴人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且卷查,警卷封面已記載本件承辦人為偵查 佐倪受儒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6年2月20日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0頁),亦早於搜索之時間。並經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未有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