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上訴人 沈晉緯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沈晉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沈晉緯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沈晉緯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就辯護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沈晉緯於原審提出家庭經濟狀況、受同案被告慫恿指使情形、經醫師確診為注意力不足障礙而有智識程度低落之事實等,均未見於第一審卷證中,第一審法院自不曾考量上情作為判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審酌上開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不可採信、或不得作為減刑參考之原因,僅表明第一審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即率爾認定毋須就刑度再予考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沈晉緯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且亦不宜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沈晉緯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以第一審審酌沈晉緯貪圖不法利益,為陳明德代收運輸來臺之大麻,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本件犯行處於協助地位,運輸來臺之大麻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過重之情。至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等刑事政策,為解決毒品氾濫趨勢,而立法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沈晉緯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多達3155.23公克,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縱犯後態度良好及有注意不足障礙等個人因素,亦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沈晉緯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或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沈晉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明德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陳明德經原審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