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上訴人楊標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原判決卻仍論處過重刑責,致使上訴人未能獲得緩刑機會。就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亦未能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諭知,對於努力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上訴人,顯有不公。(二)依A女之警詢筆錄及學校安置會議會議紀錄 郭靜怡 老師之發言,可知104年11月8日當天,上訴人僅以手觸摸被害人之身體,並未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應僅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罪,與所採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5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A女之證述、A女之老師 王傳宜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認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於103年間某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於1個月後某日至104年11月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5次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後,於判決中就起訴書所載「至104年11月間」更具體認定記載為「至104年11月8日止」,就其犯罪次數,則與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於上開期間對A女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5次等情,於第一審陳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問:是否對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也就是整個性侵害的過程你都承認?答:「是」;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訊問,上訴人答:「確實有此事」(原審卷第73、122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搬至○○路後大約2、3次,也都是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偵查卷第78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間夏天某日,對A女強制猥褻1次,於上開103年間為強制猥褻犯行1個月後之某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先後5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第1至3次)及新北市○○區○○路住處(第4、5次)之A女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斤斤於證言上細節之小異,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已依和解內容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號),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王敏慧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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