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HUONG(阮氏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HUONG(阮氏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
5、80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