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至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楊至聖於民國101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貼地磚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 楊至聖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 至聖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迄至103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楊至聖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福國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由警方於106年2月22日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至聖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聖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至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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