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上訴人 嚴章 瑞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代表人 謝志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 嚴章瑞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嚴章瑞違反政府採購法(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部分)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改判從一重仍論處其共同連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改判論處其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共1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嚴章瑞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嚴章瑞曾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自承犯罪,證人 黃睿富 之指證,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嚴章瑞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法等情。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二、㈢、⑷之①、②敘明:嚴章瑞已於偵查中坦承其答應黃睿富以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去投標等語,佐以松鶴賺實業有限公司、佑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嚴章瑞本人,附表二所示以寶固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嚴章瑞之配偶 林軒卉 各情,載認不採嚴章瑞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101年7月5日申訴函主張內容之理由;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國民小學、中學之招標工程由寶固公司遞送標單檢附之「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印模〈手冊登記之印章〉)」、「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所蓋之寶固公司、負責人印文,雖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留存之「寶固公司」、負責人「林軒卉」印文不同,惟該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均明確記載所指登記印章是指「手冊登記」、「承攬手冊登記卡」、「印鑑證明文件」之印章,係廠商為投標承作政府機構、學校招標之工程時在承攬手冊所登記之印章印文,及承作工程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章印文,而嚴章瑞於原審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亦均記載「登記印鑑」,而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章印文等旨,載認嚴章瑞於原審關於向政府機構、學校投標須使用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黃睿富以寶固公司名義投標,文件上蓋的寶固公司大小章並非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等情之主張,不足為其未提供寶固公司資料給黃睿富投標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有利證據之理由綦詳。嚴章瑞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判決誤判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嚴章瑞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嚴章瑞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寶固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寶固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即附表四部分)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仍論處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共11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寶固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寶固公司委任非律師嚴章瑞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