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信用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在本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約款無效。
(一)被上訴人自承:「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外,發卡銀行無法辨識該預借現金者是否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係以設定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此與一般以簽刷信用卡付款,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得核對簽單上之筆跡與信用卡之筆跡是否相符來控制信用卡遭盜刷之風險不同)」。
(二)自被上訴人前揭語可知,信用卡功能在預借現金部分,較之刷卡消費,其風險更為不易掌控,信用卡發卡銀行針對此部分,自應規範更為嚴格之管理措施,不得逕將該部分之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信用卡持卡人,否則對持卡人而言即為顯失公平。此乃因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負有維護持卡人財產安全之義務,持卡人不應因為使用信用卡而必須使本身之財產處於較使用信用卡之前,更為不安全之狀態中,更何況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其目的在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行為獲得利益。
(三)其次,在刷卡消費之情形,當持卡人產生某個金額之消費情形時,發卡銀行通常會先經過特約商店再次確認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再決定是否授權核準簽帳。如前所述,預借現金部分其可能產生之風險較刷卡簽帳為高,惟徵上訴人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本件信用卡冒用盜領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元,整個盜領行為自遭竊時起算未逾三十分鐘等情形,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信用卡盜領事件,自須負擔該行為之風險,在防範管理上有顯著缺失。
(四)按任何人欲假各種行為獲得利益,自須負擔該行為之風險,此為資本主義之定則,被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並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行為獲得利益,則此一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無轉嫁上訴人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在核發信用卡之初,先應詳實核對持卡人信用,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應隨時注意有否可疑甚或與持卡人向來之消費習慣有別;最後如有可疑或異常之處,對可能發生之損害,自應負有相當程度之防免義務。乃眾所皆知,國內銀行發卡浮濫,所謂徵信程序流於形式,又徒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款,一概免除其所應負擔之義務,所餘者,約莫僅有「收取利息」之義務,不平孰甚!
(五)從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在本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約款無效,原審未查,逕以此上揭約定,遽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掛失前之損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我的其他的信用卡遺失也沒有被盜用,我失竊後,一直打電話,而花旗的電話一直打不進去。我只有信用卡、世華金融卡、皮夾一起放,密碼我完全不知道。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最近一年內,有無發生金融資料外洩或相類似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一)按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及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九一五五九八號函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款,其中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元為上限。(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收取金額,但不得超過新台幣參仟元,且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在自動化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均相同,亦即依上開約定,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內遭冒用所生之損失,本應由銀行負責,惟如冒用者係藉自動化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盜用者,則該遭盜用冒領之部分,如係在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即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此乃因信用卡係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則卡片是否有遺失或遭冒用,持卡人自較發卡銀行更易察覺,尤其在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除信用卡外,尚有密碼控制他人冒用之風險,於發卡時發卡銀行會另行將預借現金之密碼交由持卡人保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後,另行寄發預借現金密碼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寄發之密碼為六碼,必須由上訴人變更為四碼之密碼後方得至一般ATM提款機預借現金,是變更後之預借現金密碼僅持卡人知悉,而於持卡人欲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再同時輸入信用卡及只有持卡人知悉之預借現金密碼後,方得為之,亦即在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下,發卡銀行無法辨識該預借現金者是否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係以設定之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此與一般以簽刷信用卡付款,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得核對簽單上之筆跡與信用卡上之筆跡是否相符來控制信用卡遭盜刷之風險不同),且該預借現金密碼如經變更過僅持卡人知悉,連發卡銀行亦無從知悉,故於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在密碼符合之情況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之風險;反觀持卡人,其只要將預借現金之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則縱信用卡遭竊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持卡人該張信用卡之額度(一般而言,發卡銀行於核發預借現金之密碼時,均會請持卡人將預借現金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並儘速更改預借現金密碼,一方面可避免信用卡於遺失時遭預借現金之風險,另一方面變更後之密碼方能至其他銀行之ATM提款機為預借現金,是持卡人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一同存放致遭盜領現金,則持卡人就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保管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款及財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均約定以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之盜用損失。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五十七分來電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紀錄可稽,而系爭經由自動化預借之現金二十萬七千元,其預借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至三點三十八分(共分十筆),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紀錄單可稽,亦即系爭經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款項,於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即經領取(不論是由本人或由第三人盜領),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款及財政部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系爭預借現金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乃上訴人以其信用卡遭竊,且已依規定辦理各項掛失手續,而偷竊屬於不可抗力事件,故其應無義務負擔信用卡遭竊之損失,且持卡人不應因為使用信用卡而必須使本身財產處於較使用信用卡之前,更為不安全之狀態中云云,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款及財政部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不符,亦與信用卡風險承擔之法理有違,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信用卡遭預借現金並無管理上之缺失:次查,本件上訴人以其信用卡額度為二十三萬元,本件信用卡冒用盜領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元,整個盜領行為自遭竊時起算未逾三十分鐘,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本件信用卡盜領事件,在防範管理上有顯著缺失云云,惟查,依一般銀行實務運作而言,所有之發卡銀行均是以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控制信用卡遭冒用或盜用預借現金之風險,而本件是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未盡保管責任,致第三人同時取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按一般而言發卡銀行均會要求持卡人將預借現金之密碼與信用卡分別存放,甚至變更之以避免遭盜領之風險)而盜領共計新台幣二十萬元(外加手續費七千元),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信用卡容易遭他人破解(按上訴人所持有之預借現金密碼業經上訴人更改過,僅上訴人知悉,故該信用卡遭預借現金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之信用卡遭人破解,亦不可能是因被上訴人金融資料外洩所致),純粹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並未妥善保管(應係與信用卡一同存放),致第三人同時取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所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及財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擔該於系爭信用卡掛失前遭預借現金盜用之損失。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預借現金密碼外洩而致持卡人遭預借現金之情形(按實際上因持卡人預借現金密碼均經過變更方可至一般銀行之ATM提款機為預借現金,是連被上訴人都無法知悉該變更後之預借現金密碼,自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預借現金密碼之資料外洩而致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盜用),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最近一年內有無發生金融資料外洩或類似情形之資料,被上訴人鄭重說明並無發生上開情形,自無相關資料可予提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聖德 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00一二六七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製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一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其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辦妥掛失手續,仍遭冒用二十萬七千元。上訴人因信用卡遭竊,被冒用,屬不可抗力事件,上訴人並無違反應有之義務,自無負擔損害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上開遭冒用之金額仍不斷向上訴人催索,爰提起本訴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亦即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內遭冒用所生之損失,本應由銀行負責,惟如冒用者係藉自動化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盜用者,則該遭盜用冒領之部分,如係在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即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此乃因信用卡係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則卡片是否有遺失或遭冒用,持卡人自較發卡銀行更易察覺,尤其在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除信用卡外,尚有密碼控制他人冒用之風險,於發卡時發卡銀行會另行將預借現金之密碼交由持卡人保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信用卡遭預借現金並無管理上之缺失。依一般銀行實務運作而言,所有之發卡銀行均是以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控制信用卡遭冒用或盜用預借現金之風險,而本件是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未盡保管責任,致第三人同時取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而盜領共計二十萬元(外加手續費七千元),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信用卡容易遭他人破解,純粹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並未妥善保管,致第三人同時取得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所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及財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擔該於系爭信用卡掛失前遭預借現金盜用之損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預借現金密碼外洩而致持卡人遭預借現金之情形,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最近一年內有無發生金融資料外洩或類似情形之資料,被上訴人鄭重說明並無發生上開情形,自無相關資料可予提出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遭竊,經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然系爭信用卡已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八分,經由自動化預借現金提領二十萬七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信用卡掛失之報案或備案聲明書影本、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腦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又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可見依兩造之上開約款,信用卡功能就預借現金部分之被冒用之損失風險,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係由持卡人負擔,故依約定本件冒領預借現金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主張信用卡功能在預借現金部分,較之刷卡消費,其風險更為不易掌控,被上訴人應規範更為嚴格之管理措施,本件被上訴人未經過確認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在防範管理上有顯著缺失,另被上訴人發行信用卡並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行為獲得利益,則此一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無轉嫁上訴人之理,從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在本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約款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約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功能就預借現金部分,除信用卡外,被上訴人尚核發予上訴人預借現金密碼,並請上訴人將預借現金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就預借現金部分,比一般信用卡記帳消費功能,多一層密碼防範措施,故縱然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預借現金之風險不易掌握屬實,亦因預借現金尚須輸入密碼之規定,而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從而只要上訴人將預借現金之密碼與信用卡分開存放,則縱然信用卡遭竊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反觀被上訴人在密碼符合之情況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之風險,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上訴人所占有管領中,且密碼又僅為上訴人所占有及得知下,信用卡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信用卡及密碼之上訴人負擔。另查本件所被盜領之預借現金款項並未逾兩造約定之信用額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預借現金應管制之成數之情,則被上訴人在系爭信用卡有預借現金情況下,縱未確認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亦無控管上之缺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固可從中獲取利息之利潤,然消費者亦可從預借現金中獲得急需之資金,自難謂僅被上訴人之一方利益,而認冒領風險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末查上開約款雖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惟此與財政部所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同,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財融(四)字第八九九一五五九八號函可參。可見上開約款約定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方面,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部分,對消費者之上訴人而言,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約款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上開所簽訂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系爭信用卡被冒用所生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無效而訴請確認上開預借現金之二十萬七千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