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六○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故意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故意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後二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
上述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㈡又受刑人於後案雖經論以二次竊盜罪而處刑,惟根據後案判
決書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開啟二不同被害人租用之置物櫃竊取其中財物;而因財產監督權分屬不同被害人,乃以二次竊盜罪論處,是若以此觀察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即顯未能與異時異地之數竊盜犯行相提並論。再受刑人前後二案之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性質固如出一轍,然並非在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後案,且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引用後案判決之記載),部分竊得贓物亦經警返還被害人,後案僅經宣告有期徒刑三月二次,定應執行刑四月,亦可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
㈢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後案而必須執行四月有期徒刑,縱其
前案所宣告緩刑嗣經撤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判決,前後二案之三次竊盜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要件,且根據後案已定應執行刑四月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前後二案之三竊盜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至多僅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換言之,本院撤銷緩刑與否,受刑人所應受執行之刑罰,僅得易科罰金之四月或至多六月有期徒刑之別。本院考量茍因撤銷緩刑致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反易更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詳參刑法第四十一條歷次修正理由);反之,若能僅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痛苦,復保留前案宣告之緩刑,以觀三年後效,應猶勝撤銷前案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㈣末查,受刑人年紀尚輕,且未曾經執行刑罰,前既無任何少
年非行紀錄,嗣後亦未再有任何刑事案件,迄今僅前述二案,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此二案件之犯行,應屬偶發事件。本院反覆斟酌,認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案所受宣告之刑罰,仍以猶豫執行為適宜。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