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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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閔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閔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未經TRISANTOSO(印尼籍,中文姓名: 山多梭 ,下稱山多梭)之同意,擅自進入山多梭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三合院住處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林子閔見山多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牽離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置物箱內無錶帶之電子錶1只,並取之放置其口袋內。 嗣山多梭 在林子閔身上發現遭竊之電子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電子錶均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山多梭 於警詢時(偵卷第27至2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35、41至45、49至57、63至71、83、129至1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但法條用語既將之區分,自屬不同之概念,是以「侵入住宅」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亦屬不同之竊盜態樣,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障之庭園空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三合院住處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置物箱內置有電子錶1只),非屬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81、11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
字第139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無故侵入
告訴人三合院住處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復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已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電子錶1只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