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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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林新德 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錦 雀相對人 陳順意
林緞 陳順祿 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林新德、相對人即聲請人 曾錦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相對人即聲請人曾錦雀另主張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3,230元(3,200元+匯費30元=3,230元)、4,180元(4,150元+匯費30元=4,180元)、830元(800元+匯費30元=830元)部分,與費用計算書所示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7日之地政規費重複計算,且該匯費90元(30+30+30=90)難認屬訴訟費用,均應予以剔除。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林新德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曾錦雀41,507元(139,548*12913/43414=41,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曾錦雀則應給付林新德35,100元(87,750*2/5=35,100),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新德應賠償曾錦雀之金額為6,407元(41,507-35,100=6,4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曾錦雀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新德、相對人即聲請人曾錦雀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地政規費(│17,750│林新德│108年6月14日││勘查費)││││├─────┼─────────┼──────┼────────┤│鑑定費│70,000│同上│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裁判│76,438│ 鄭宗欣 (曾錦│108年1月9日││費││雀為其承當訴│││││訟人)││├─────┼─────────┼──────┼────────┤│地政規費│9,750│同上│108年3月4日│││││││││││├─────┼─────────┼──────┼────────┤│地政規費(│3,200│同上│108年4月23日││勘查費)│││││││││├─────┼─────────┼──────┼────────┤│地政規費(│4,150│同上│108年6月20日││勘查費)│││││││││├─────┼─────────┼──────┼────────┤│都市計畫土│210(110+100=210)│同上│108年6月14日、││地使用分區│││108年7月1日││證明費││││├─────┼─────────┼──────┼────────┤│地政規費(│800│同上│108年7月17日││勘查費)│││││││││├─────┼─────────┼──────┼────────┤│鑑定費│45,000│曾錦雀│108年11月11日││││││├─────┴─────────┴──────┴────────┤│合計:227,298元。││林新德預納:87,750元││曾錦雀預納:139,548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應給付林│應給付曾│││比例│訟費用額│新德之訴│錦雀之訴│││││訟費用額│訟費用額│││││(新臺幣│(新臺幣│││││/元)│/元)│││││││├────────┼──────┼─────┼────┼────┤│曾錦雀│2/5│90,919│-----│-----│├────────┼──────┼─────┼────┼────┤│林新德│12913/43414│67,607│-----│6,407│├────────┼──────┼─────┼────┼────┤│楊秀│4453/43414│23,313│9,000│14,313│├────────┼──────┼─────┼────┼────┤│陳順意│1/15│15,153│5,850│9,303│├────────┼──────┼─────┼────┼────┤│陳順祿│1/15│15,153│5,850│9,303│├────────┼──────┼─────┼────┼────┤│林緞│1/15│15,153│5,850│9,303│├────────┼──────┼─────┼────┼────┤│總計│1│227,298│26,650│48,62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27,29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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