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林志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10時至翌(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遊戲人間酒吧」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曾義翔 所駕駛之車輛,曾義翔隨即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前,警方隨即到場處理,發現林志傑臉色通紅、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