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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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霖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曾錦源
曾燈桂 曾岳材 曾國和 被告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柯春美 被告 曾富宏
姚 曾素真 黃泔露 黃奇楠 黃奇北 黃復晴 楊振華 楊詠茹 曾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7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績1,38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 姚曾素真 、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和、曾國樑、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和土測字第5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筆土地均臨路,且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不需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進福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對附圖分給李進福部分沒有意見。李進福部分不用鑑價
相互補償,但附圖編號A的部分南側沒有直接臨路。通道是在563、562、562-1地號南側等語。
㈡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
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完之後車子就沒辦法進去了,而且有割到部分的建物等語。
㈢被告姚曾素真、曾阿綿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
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㈣被告曾富宏答辯略以: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㈤被告曾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曾國和、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
楊詠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分布情形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2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此分割方法,已大致配合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且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予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等人所稱分割完之後車子就無法進去,而且拆到部分建物等語,則係應有部分不足所導致,難認分割方法有所不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霖揚建設有│2/9│2/9│││限公司│││├───┼─────┼────────┼───────────┤│2│李進福│1/9│1/9│├───┼─────┼────────┼───────────┤│3│曾錦源│21/240│21/240│├───┼─────┼────────┼───────────┤│4│曾燈桂│21/240│21/240│├───┼─────┼────────┼───────────┤│5│曾岳材│21/120│21/120│├───┼─────┼────────┼───────────┤│6│曾國和│38/120│連帶負擔38/120│├───┼─────┤公同共有│││7│曾國樑│││├───┼─────┤│││8│曾富宏│││├───┼─────┤│││9│姚曾素真│││├───┼─────┤│││10│黃泔露│││├───┼─────┤│││11│黃奇楠│││├───┼─────┤│││12│黃奇北│││├───┼─────┤│││13│黃復晴│││├───┼─────┤│││14│楊振華│││├───┼─────┤│││15│楊詠茹│││├───┼─────┤│││16│曾阿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