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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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霖揚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雅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曾錦源
曾燈桂 曾岳材 曾國和 被告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柯春美 被告 曾富宏
曾素真 黃泔露 黃奇楠 黃奇北 黃復晴 楊振華 楊詠茹 曾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7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績1,38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 姚曾素真 、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和、曾國樑、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3日和土測字第5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筆土地均臨路,且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不需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進福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對附圖分給李進福部分沒有意見。李進福部分不用鑑價
相互補償,但附圖編號A的部分南側沒有直接臨路。通道是在563、562、562-1地號南側等語。
㈡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
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完之後車子就沒辦法進去了,而且有割到部分的建物等語。
㈢被告姚曾素真、曾阿綿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
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㈣被告曾富宏答辯略以:照曾富宏居住的位置分割就可以等語。
㈤被告曾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對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曾國和、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
楊詠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其上,分布情形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22日和土測字第1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錦源1/4、曾燈桂1/4、曾岳材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進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國和、曾國樑、曾富宏、姚曾素真、黃泔露、黃奇楠、黃奇北、黃復晴、楊振華、楊詠茹、曾阿綿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此分割方法,已大致配合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且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予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曾錦源、曾燈桂、曾岳材等人所稱分割完之後車子就無法進去,而且拆到部分建物等語,則係應有部分不足所導致,難認分割方法有所不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霖揚建設有│2/9│2/9│││限公司│││├───┼─────┼────────┼───────────┤│2│李進福│1/9│1/9│├───┼─────┼────────┼───────────┤│3│曾錦源│21/240│21/240│├───┼─────┼────────┼───────────┤│4│曾燈桂│21/240│21/240│├───┼─────┼────────┼───────────┤│5│曾岳材│21/120│21/120│├───┼─────┼────────┼───────────┤│6│曾國和│38/120│連帶負擔38/120│├───┼─────┤公同共有│││7│曾國樑│││├───┼─────┤│││8│曾富宏│││├───┼─────┤│││9│姚曾素真│││├───┼─────┤│││10│黃泔露│││├───┼─────┤│││11│黃奇楠│││├───┼─────┤│││12│黃奇北│││├───┼─────┤│││13│黃復晴│││├───┼─────┤│││14│楊振華│││├───┼─────┤│││15│楊詠茹│││├───┼─────┤│││16│曾阿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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