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8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陳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0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1元,及其中96,9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嗣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11元,及其中96,9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30,000元,並簽立信用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474,0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104,811元(含本金96,900元、利息7,911元)未清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96,9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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