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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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旻義務辯護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宮廟結識代號AD000-A110279號成年女子(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且與A女前為同事,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亦知A女畏懼鬼神,竟利用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於110年5月19日20時許,以家中缺水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 艾蔓 旅館。其後,甲○○於旅館房間內向A女告白,遭A女拒絕,A女不願再與甲○○同處一室,乃轉身欲離開房間,甲○○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阻止A女離去,並將A女抱至床上,以雙手壓制A女之雙手,再假稱自己遭鬼神附身,對A女恫稱:
要代替嬰靈及道士懲罰A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甲○○見A女以手加以推阻,不願讓甲○○脫下A女之衣物,復向A女恫稱:再亂動我就把妳的衣服撕碎,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不准將此事告訴別人,否則我會去妳家附近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致使性自主之意思受到壓制,甲○○遂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脫下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9頁),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24-2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期日與A女一同前往艾蔓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向A女告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在旅館房間聊天後,我身體突然不舒服,有段期間失去意識,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我也不知道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僅是輕度身心障礙,可以和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且能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正常聊天,一般人難以察覺A女是否有身心障礙而有判斷能力低落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宮廟結識A女,且曾為同事,於110年5月19日20時許,有以家中缺水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往艾蔓旅館,其後被告有於該旅館房間內向A女告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24頁),並有艾蔓旅館監視器畫面、住宿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一般朋友,當日被告對我說他家停水,要去旅館洗澡,並要和我談心事,約我去艾蔓旅館。在旅館裡,被告洗澡後,叫我不要走,被告看到我要走,就抱住我,把我放到床上,並用手抓住我的手,我有巴被告的頭,但是被告並沒有受傷。被告整個人坐在我身上,對我說如果我再掙扎,就把我的衣服撕爛,如果我回去跟別人說,他知道我住哪裡,當時被告只穿四角褲,被告脫下我的內褲和長褲,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發生後,被告自己倒下去又自己醒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裝作被附身的樣子,其實被告沒有精神病,他是在裝瘋賣傻,性行為一結束,我就穿衣服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2.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表示家中停水,無法洗澡,最近與女友關係不睦,想要約我去旅館聊天,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很多地方不能去,我因而答應和被告一起去艾蔓旅館。抵達旅館房間後,被告和我正常聊天,之後被告要洗澡,問我要不要去洗,我拒絕被告後,被告自己去洗澡,被告洗完澡後,先向我告白,我拒絕被告並表示我要回家,被告從後方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放倒在床上,我有反抗,被告就用手壓製我,抓住我的手腕,導致我左手腕受傷,被告也有恐嚇我,講一些很可怕的東西,因為我之前和被告聊過有鬼神、嬰靈會控制我的精神狀況,會恐嚇我、控制我去做一些奇怪的事情,導致我沒辦法反抗只能照做,被告知道我有這個困擾,也知道我因為鬼神事件住院治療過,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就偽裝成我懼怕的鬼神、嬰靈,對我說一些我曾經有過的幻想內容,並說今天要代替嬰靈、道士來懲罰我,而且說知道我家在哪,要我不准對家人說,講一些讓我不敢反抗的話,我聽了很害怕,我當時相信被告是我懼怕的鬼神。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有拉著衣服不讓被告脫,被告有對我說如果不讓他脫,就要把衣服撕碎,當時因為我很恐懼,所以反抗的力量較小,我知道我跑不掉了,不想和被告有小孩,也因為嬰靈的事情,所以我叫被告去戴保險套,被告將保險套戴上後,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性行為過程中,被告的臉看起來不是很滿意我的反應,中途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叫」、「我的大隻嗎」之類噁心的話,性交後被告就倒在床上不到1秒後又起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當下真的以為是鬼神的事,就趕快穿褲子跑了,我回家後立刻擲筊去問神明,是不是又是鬼神要來控制我、恐嚇我、處罰我,我也有向神明確認這件事情能否對母親說,說了之後會不會又被帶去精神病院,我當時很害怕,腦袋很亂,一直問神明,問到後面被母親發現我看起來很害怕,不知道我為何一直問神明,才把我帶去房間,問我發生何事,我才將事情對母親說,母親建議我去找另一間宮廟替神明辦事的阿姨,請那位阿姨幫我處理,之後我才驚醒,所以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病,是在裝瘋賣傻,最後是母親決定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4頁)。
3.承上,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阻止A女離開旅館房間,並將A女抱到床上,以手壓制A女的手,再以遭鬼神附身,欲懲罰A女等詞恫嚇A女,見A女推阻不願由被告褪下衣物,又續以要將A女衣物撕碎,若將此事告以他人,將對A女不利等語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被告遂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殊難想像A女得以憑空杜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諸多細節。參以A女與被告前為朋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彼此間應無仇隙,又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4.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意識時,發現我全身赤裸癱軟在床上,陰莖上有套保險套,我將保險套從我的陰莖上拉出,也有看到A女在穿衣服,A女穿完衣服後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復於審理中供稱:A女拒絕我的告白後,我頭痛欲裂,身體一直接近A女,等到我有意識醒來,發現我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只有陰莖套著保險套,有看到A女很慌張地說她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284頁)。
再佐以A女於110年5月20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左手腕抓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7頁),足認A女指訴被告先將A女壓制在床上,導致A女手部受傷,再以鬼神附身之說,及要將A女衣物撕碎等詞恐嚇A女,利用A女畏懼鬼神之心理,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A女自知無法逃離,只得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倉皇離開現場等情節,當屬非虛。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有無與A女性交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27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9日23時許,A女回家洗澡後,在神明面前擲筊,我從房間出來,問A女因為何事需要擲筊,A女回以我要問媽祖能否跟媽媽說,之後A女轉述被告說會傷害家人的事,和被告被道士附身的事,A女對我說媽媽我好害怕,我要怎麼辦,A女接著又說出在旅館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聽聞後決定要報案,翌日我帶A女去報案及去土城醫院驗傷。我之前有在三峽的宮廟看過被告,A女有思覺失調,相信宮廟可以幫她,所以才會接近被告,我有勸過A女不要再去宮廟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是證人A母所證其觀察到A女於當日從旅館返家後不斷擲筊、求神問卜,呈現惶恐不安之情緒反應,為A母親自見聞之事,適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又從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之反應觀之, 益徵 A女對被告於案發時所恫稱之鬼神附身之說深信不疑,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遂利用此情,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再參以A女於審理中,於證述被告以鬼神附身之說恫嚇A女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仍有難掩情緒而當庭哭泣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外顯之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相符,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A女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阻止A女離去,並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鬼神附身之說等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僅是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可與一般人一樣去上班,也能與被告正常聊天,是被告無從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等語。查A女有第1類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此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彌封卷第6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一位同事先帶我去宮廟,我在宮廟認識被告,之後得知被告和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基本上道士假日的時候會約我,我就會去宮廟,我和被告及該同事因為一起去宮廟,所以有共同話題,平時會聊天。我在和被告在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因為鬼神事件,有個東西會控制我、恐嚇我、威脅我,導致我精神疾病復發,因而被帶到醫院強制住院過,出院後我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出院後還是會有東西在我耳邊跟我對話,被告也有跟我說他以前有類似的經驗,是去宮廟靜坐好的,之後我和被告常在宮廟見面,假日會去1、2天,所以被告對於我有鬼神困擾的事情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1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A女是道友及同事,案發前曾與A女相約一同出去,案發當日是我約A女出去聊道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於審理中復自承:我認識A女3、4個月,我和A女是同事,案發當日我和A女相約出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被告與A女相識期間非短,此間亦有多次與A女聊天、互動之經驗,A女亦有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對於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顯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家中缺水為由,將A女約至旅館,復於旅館房間內,以鬼神附身之說恫嚇A女,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確實知悉A女畏懼鬼神,深受幻聽、幻覺所苦,且A女思考、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不及一般人,有心智缺陷之情況,並利用此情,在旅館房間內以A女深以為懼之鬼神附身之說恫嚇A女,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旅館房間中遭附身,有段期間失去意識等語。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精神病,性行為發生後,被告裝作被附身的樣子,自己倒下去又自己醒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他裝瘋賣傻等語(見偵卷第3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我知道自己逃不了,被告又想和我性交,所以我叫被告去戴上保險套,被告聽得懂我的話,自己去拿保險套戴上,被告當時看起來和我因精神病住院時遇到的人不一樣,被告不像是精神狀況有問題的人,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意識清楚,因為當時被告不滿意我的反應,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叫」、「我的大隻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23-25頁),是被告於與A女性交前,尚能聽從A女所言,自行將保險套戴上,於性交過程中,亦能詢問A女之反應,並與A女對話,堪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意識清楚。又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11078305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另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對答適切,無任何妄想或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完好,無記憶力障礙。被告目前無任何精神疾病。於施測時,中文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為56,其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缺損,但與其職業能力表現明顯不符,有低估其認知能力之可能,此外,被告無任何精神疾病。本案發生時,被告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1.完全喪失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2.完全喪失對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辨識能力。3.完全喪失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能力。上開1.至3.之能力也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精神及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本案有何影響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被告明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於當日先阻止A女離去旅館房間,將A女抱起並壓制在床,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再以代替嬰靈及道士懲罰A女,不得將此事說出,否則會去A女的家,以及將A女衣服撕碎等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被告在A女性自主意思已因被告之行為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下,對A女遂行本案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欲強制性交,壓制A女並出言恫嚇等行為,並因此造成A女左手腕受傷,且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均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尚無從認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有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刑尚非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加重其法定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朋友,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其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竟為逞一己色慾,利用A女對鬼神畏懼之心理,以前揭強暴、恐嚇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雖表示欲與A女和解,然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能取得A女及A母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幫忙分擔家計,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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