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敏惠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忘記了,本案當時我感冒咳嗽發病,有吃藥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告徒手牽引告訴人 賴致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走在外側車道,見有其他民眾騎乘機車臨時暫停於被告正前方,並讓搭載乘客下車,被告隨即將告訴人之機車朝內側車道方向牽引避開,再牽引回外側車道並靠近道路旁機車停車格後方,持續向前牽引告訴人之機車離開現場,上開過程中,被告持續注意其前方狀況且牽引告訴人之機車徒步向前行走路線筆直,速度穩定且無停頓,被告身體無搖晃或不穩之情形,與常人無異,未見有何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神智不清之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受藥物影響,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被告蘇敏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前,見賴致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機NGW-696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徒步牽移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賴致維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致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敏惠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致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資料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前即有數起與本件犯罪手法模式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委無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