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1、26340、271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 王金魚 、 簡朝健 及被害人 劉雅淑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600元、32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3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