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友人 賴雅芳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確有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友人賴雅芳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6頁】;又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20時55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篩檢驗及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各為2,122ng/ml、18,610ng/ml)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71、7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屬明確。
㈡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9頁)。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1月17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覆稱:被告因脛椎鬆脫壓迫神經,導致右手萎縮無力,現已延到左腳腳筋也開始萎縮無力,左腳痛到無法走路,已聲請外醫要安排檢查開刀,是否能暫緩觀察、勒戒,待開完刀後再行觀察、勒戒等語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
然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被告上開所述個人身體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自不得因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至其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一節,因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是被告如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或有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可於日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說明緣由並依法聲請,或由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