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甲○○1513萬8265股、乙0000000萬3837股,其中抗告人甲○○持有之1191萬8265股經相對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證公司)發給持股證明書,其餘322萬股為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太證公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出之現股。相對人乙○○○持有之股份其中1367萬3837股經太證公司發給持股證明書,其餘128萬股為抗告人乙○○○於97年9月7日向太證公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出之現股,上開現股均應計入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數中,並得據以行使股東權,惟太證公司經抗告人要求,卻拒絕更正持股證明,相對人亦以抗告人未辦理過戶,否認抗告人持有現股部分之股東權。惟抗告人係自集中保管帳戶中領出現股,並非因轉讓而取得股份,自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股東會為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相對人公司95年度之股東常會將於95年6月29日召開,倘未能於股東常會前定暫時狀態,於股東會召開時抗告人之股東權將受侵害而無可回復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抗告人甲○○以股份數1513萬8265股、抗告人乙○○○以持有股份數1495萬3837股行使股東之提案、討論及參與表決等權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所持現股已記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所提現股係自集保帳戶中領出,非另行購入取得,應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創辦人之一,相對人公司93年度年報所載抗告人甲○○持有之股數亦為1513萬8265股,相對人公司有使股東名簿記載正確之義務,惟其股務代理人卻拒絕更正持股證明,倘未能於股東常會前定暫時狀態,抗告人之股東權將受侵害而無可回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93年度年報固記載抗告人甲○○持有股數為1513萬8265股,惟就抗告人乙○○○是否持有股份則無記載,而抗告人甲○○、乙○○○所持現股,固係自集中保管帳戶中領出,惟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將權利人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得行使股東權利。而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4條第2項「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之規定,抗告人送存集保之股票具有代替物之性質,應屬種類之債,縱抗告人原送存之股票已辦理過戶,其自集中保管帳戶中領出之股份,非必為其送存之原有股票,抗告人自集中保管帳戶中領出後,既未辦理過戶手續並記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無從行使該部分股份之股東權。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況本院受理抗告人之抗告時,已逾95年6月29日相對人公司舉行95年度之股東常會之日期,已無為參加95年度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