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鑑定函,淨重○.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且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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